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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中国公交网 | 时间:2005-11-3 23:4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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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城乡建委《余姚市TRANBBS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市城乡建委制订的《余姚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余姚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加快余姚市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并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TRANBBS交通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以及站点设施(含修理场、专用停车场、站牌)、专用车道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三条 凡在余姚市TRANBBS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委为余姚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交通、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充分发挥国有、国有控股公交企业的优势,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余姚市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纳入余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调控行业发展规模。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余姚市公交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TRANBBS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提供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也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港湾站点和专用车道,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TRANBBS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TRANBBS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各种公共客运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运行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十二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余姚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由余姚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余姚市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审定。 城市公共客运,可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其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协议、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余姚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除应具备与营运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在30日内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能力,且车辆保险手续齐全。 经营者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客运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对被取消资质证书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乘客必须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行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7个工作日),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五)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损坏、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的; (四)干扰和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或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五)伪造乘车凭证的。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行为,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余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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