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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时间:2005-12-13 12:4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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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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