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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代为清除程序暂行规定
[ 作者: | 来源: | 时间:2005-12-13 12:38:03 ]

《关于适用《上海市TRANBBS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代为清除程序暂行规定》


(2000年6月13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布施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维护城市路政管理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执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有关代为清除的内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代为清除是指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在城市路政管理中,因当事人不能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清除违法事实标的物而采取的行政措施。
违法事实标的物是指在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占路障碍物。
第三条(代为清除分类)
代为清除分为简易代为清除和一般代为清除。
第四条(简易代为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代为清除:
(一) 流动摊位、活动摊棚、移动广告等违法事实标的物;
(二) 价值低廉的违法事实标的物;
(三) 可以适用简易代为清除的其他违法事实标的物。
第五条(一般代为清除)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一般代为清除:
(一) 擅自搭建固定的违法事实标的物;
(二) 擅自改变城市道路、桥梁使用功能的违法事实标的物;
(三) 可以适用一般代为清除的其他违法事实标的物。
第六条(简易代为清除程序)
简易代为清除程序:
1、 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不当场自行清除的,由城市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由当事人支付代为清除费。
2、 城市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标的物进行取证,制作《代为清除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市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在清单上予以说明,并由见证人签字。
3、 简易代为清除实施完毕,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代为清除费用结算清单》。当事人不能当场支付代为清除费的,告知其在代为清除后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部门缴纳。城市路政管理机构收取代为清除费,应当开具收费凭据。
4、 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简易处罚。
第七条(一般代为清除程序)
一般代为清除程序:
1、 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除,由城市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由当事人支付代为清除费。
2、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路下政管理人员将代为清除理由和实施方案报城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3、 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代为清除实施前三日,在违法事实标的物所在地,张贴代为清除通告,并告知当事人代为清除时间,请当事人届时到场。
4、 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实施代为清除时,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到场,对违法事实标的物进行取证,并制作《代为清除物品清单》,制作完毕,由当事人、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市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在清单上予以说明。
5、 代为清除实施完毕,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代为清除费用结算清单》,并通知当事人在代为清除后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部门缴纳代为清除费。城市路政管理机构收取代为清除费,应当开具收费凭据。
6、 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违禁物品处理)
违法事实标的物属于违禁物品的,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代为清除费催缴)
逾期不到城市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代为清除费的,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代为清除费催缴通知书》,经催缴仍不缴纳代为清除费的,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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