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以下简称养护市场)管理,规范养护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养护市场体系,根据《上海市TRANBBS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养护市场的管理。 进入养护市场的企业,必须诚实守信,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养护维修是指对市政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及日常养护(含小修)和大、中修(含重点养护)。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是本市养护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区(县)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养护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养护市场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养护市场的监管; (四)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县)建委(建设局或市政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执行养护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区域内养护市场的监管; (四)查处区域内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准入与交易 第七条 进入养护作业市场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条件(见附件一); (二)对有关事项已作出承诺(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二); (三)取得上海市市政工程协会养护专业委员会会员资格。 第八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有一定TRANBBS技术难度的大、中修项目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养护维修项目(以下简称养护项目),有关企业有能力承担这些项目的,在作出专项承诺后,也可以进入养护作业市场(专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三)。 第九条 业主对养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道路、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最小招标标的为设施量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2平方公里; (二)日常养护(含小修)项目招标标的最低养护维修期限为三年; (三)50万元以上大、中修(含重点养护)项目; (四)高架道路、特大型桥梁养护项目按照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设定招标标的; (五)越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项目应当设定为一个招标标的; (六)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项目的招标标的,可以合并,也可以单独设定; (七)大、中修项目,可以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条 已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养护项目,业主应当通过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网上)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招标信息。 交易中心应当为业主和养护企业设定身份标识。 第十一条 养护项目投标企业一般为3~6家,在报名参加投标的企业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业主可以推荐具有投标资格的养护企业参加投标,但推荐企业的数量不得超过最终确定的投标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其余由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抽签或摇号,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法,选取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确定后,业主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及时通知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在网上公布中标结果并签发《项目成交单》。 第十三条 对企业依法以其他方式签订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养护合同),经交易中心核实后,交易中心应当签发《项目成交单》。 第十四条 养护项目招投标一般应采用无标底评标法,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有标底评标法。 无标底评标时,采用百分制方法,即投标企业的诚信度占总分的60%(诚信度评定办法另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技术标占总分的40%,选出前二名,其中商务报价低者,即为中标企业。 有标底评标时,采用百分制方法,即投标企业的诚信度占总分的40%,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技术标占30%,商务标占30%。得分最高者,即为中标企业。 第三章 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 业主和中标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有关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签订养护合同,并严格履行。 养护合同中业主和中标企业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设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条款。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解除养护合同。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养护合同规定,向中标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和相关的检测数据,及时支付养护维修资金。 业主应当对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评价。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应当按照养护合同的规定及时配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中标企业需将部分工程分包,应得到业主同意,并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工期和分包单位的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 业主和中标企业在履行养护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当按照养护合同规定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决纠纷期间应当保持养护作业的连续性,确保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质量。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养护市场实施监管。 业主和养护企业在市场准入、项目交易以及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企业和养护项目经理的诚信评价体系(见附件三)。诚信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 养护项目作业的质量、安全、文明作业; (二) 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诚实守信、合法履约; (三) 企业养护项目经理的能力实绩、职业道德。 诚信评价的数据资料由业主、监管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养护企业提供,经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交易中心汇总后形成诚信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业主、养护企业进行检查,并按照有关标准和程序组织考核,对优秀单位予以表彰,对业主、养护企业及责任人员违法违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业主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故意拖欠养护维修资金或者违反养护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招商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承诺的养护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违反养护市场交易管理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参加养护项目的投标; (二) 违反安全、质量、文明作业等各项管理要求,造成责任事故或社会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诚信度,并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参加养护项目的投标; (三) 弄虚作假、转包、擅自分包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一经查实,降低其诚信度,并且在三年内不得从事养护项目的作业; (四) 对造成企业严重违规的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 月 日起试行。1999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企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1999)86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准入条件
一、分类: 养护维修作业根据不同设施分为四类: (一)、城市道路和公路养护维修类(A类):指一般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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