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TRANBBS城市桥梁桥孔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整洁,便于城市桥梁的养护和维修,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本市城市桥梁(含高架道路,下同)桥孔的管理。
第三条 (定 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道路以外的空间。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桥孔的使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桥孔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负责桥孔使用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是所管辖桥孔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市政署)具体负责本区(县)管辖桥孔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分工)
市管桥孔的使用由市市管处负责管理。
区(县)管辖桥孔的使用由所在地区(县)市政署负责管理。
第七条 (桥孔的使用)
桥孔只限于临时使用,用于停放车辆、设置道班房或者绿化,不得移作他用。
在桥孔内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市市政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管理方式)
需要使用桥孔的单位,应当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签订《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临时使用及设施保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和《临时使用桥孔设施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书》。
未经签订协议的,不得使用桥孔。
第九条 (管理要求)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署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以及本市相关管理规定、TRANBBS技术规范进行使用桥孔的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的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需要使用桥孔单位配合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使用桥孔单位。
第十条 (使用要求)
使用桥孔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桥孔;
(二)无条件配合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
(三)遵守本市城市TRANBBS规划、管线、治安、TRANBBS交通、消防、市容环境、环保等管理规定;
(四)在桥孔内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需的临时设施的,其TRANBBS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认可;
(五)定期对桥孔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桥梁的安全。发现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它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使用桥孔单位不得在桥孔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构筑物、封闭桥孔或者其他妨碍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行为;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孔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孔使用用途;
(五)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六)影响治安、市容、环境卫生;
(七)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协议期限)
使用桥孔的协议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十三条 (协议期限届满)
使用桥孔协议期限届满,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应当及时收回桥孔的临时使用权。
使用桥孔单位应当在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桥孔内的搭建物和堆放物,恢复桥孔原状。
使用桥孔期限届满,使用桥孔单位如需继续使用该桥孔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提出,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管理措施)
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应当加强对使用桥孔的管理,发现使用桥孔单位违反协议和相关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署可以解除协议,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使用桥孔单位对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桥孔单位违反《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专营桥梁桥孔)
专营公司管理的桥孔,在专营期内由专营公司按照本规定实行,最终的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专营期,并应当接受市市管处监管。
第十七条 (专用桥梁桥孔)
专用桥梁桥孔的使用和管理,由专用桥梁的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实行。
第十八条 (解释)
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临时使用城市桥梁桥孔暂行规定》[沪市政法(1998)第54号]同时废止。 |